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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的,另一方是否有权申请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
日期:2022-05-16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房屋对应增值部分向婚前购房的一方有权要求补偿,该种要求补偿的权利从性质上属于请求权,相较执行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故其关于要求确权并终止对涉案房产50%份额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婚前一方以个人名义首付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的,另一方是否有权申请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

裁判意见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许昭瑜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50%产权应否得到支持以及其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房产登记张东侠一方名下,但案外人许昭瑜作为其配偶,对涉案房产究竟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需要找准对应实体法仔细甄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条规定专门针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婚前出资支付首付款并按揭贷款购置、婚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应当如何分割问题。

本案中,涉案房产系执行担保人张东侠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因张东侠的执行担保行为,在本案中需要对其权属进行认定,应当参照适用前述规定的实体规则。

      许昭瑜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有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在2014年2月涉案房产被张东侠提供执行担保时,张东侠与许昭瑜未有关于房屋权属的任何约定,更未向担保权人披露房屋可能约定为共有并进行分割的情况,结合张东侠与许昭瑜婚姻状况、涉案房产状况、还贷情况等,一审法院参照前述规定认定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于张东侠,应继续作为其执行担保的财产并无不当。

      许昭瑜可依照前述规定,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房屋对应增值部分向张东侠要求补偿。该种要求补偿的权利从性质上属于请求权,相较亿浩公司的执行担保权,不具有优先性。一审判决据此对许昭瑜关于要求确权并终止对涉案房产50%份额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许昭瑜主张仅因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或因张东侠房产权证取得于婚后,故涉案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昭瑜还主张2019年5月30日与张东侠签订的《析产协议书》可以进一步确认涉案房产属于许昭瑜与张东侠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主张享有涉案房产50%的份额并排除本案执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许昭瑜还要求在本案一并审查张东侠以涉案房产提供执行担保行为的效力以及人民法院查封裕通公司财产的合法性,由于许昭瑜并非涉案房产的权属人,无权要求审查涉案房产担保的效力,人民法院查封裕通公司财产正确与否也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不予调处,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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