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昭瑜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有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在2014年2月涉案房产被张东侠提供执行担保时,张东侠与许昭瑜未有关于房屋权属的任何约定,更未向担保权人披露房屋可能约定为共有并进行分割的情况,结合张东侠与许昭瑜婚姻状况、涉案房产状况、还贷情况等,一审法院参照前述规定认定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于张东侠,应继续作为其执行担保的财产并无不当。
许昭瑜可依照前述规定,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房屋对应增值部分向张东侠要求补偿。该种要求补偿的权利从性质上属于请求权,相较亿浩公司的执行担保权,不具有优先性。一审判决据此对许昭瑜关于要求确权并终止对涉案房产50%份额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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